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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198号原告:丁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庆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丁某某起诉称:2005年12月(农某某,被告朱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2006年正月归还,但一直未归还。双方于2009年3月17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768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68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审查后认为,借条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丁某某借款17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6元,减半收取1918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庆东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