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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2346号原告吕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吕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12月9日,被告沈某某因矿山投资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4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4万元,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2772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因矿山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被告沈某某因矿山投资需要向原告吕某借款人民币4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数额,亦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故原告的上述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某借款人民币44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77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4158元,保全费2858元,合计人民币7016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鲍静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