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德清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清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董某某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杭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管某某。上诉人德清县××农业科技有���公司(以下简称仁达××)为与上诉人董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09)湖德商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上诉人仁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组建仁达××所需,董某某分别于2008年6月5日、6月10日,将投资款共计25万元汇入仁达××股东吴某琴个人账户,该款已由仁达××确认收讫,后仁达××成立,董某某未被登记为该公司股东,双方发生纠葛,纠纷成诉。董某某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解除仁达××与董某某于2008年6月4日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2、判令仁达××归还董某某投资款25万元。仁达××在原审中辩称:仁达××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仁达××在协议上的盖章仅为对董某某与实名股东之间关系的确认,且仁达××亦确认董某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身份,故请求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董某某将25万元投资款投入仁达××的事实已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雪林是否为仁达××的股东或隐名股东。1、根据仁达××工商登记情况可知,董某某并未成某某司实名股东;2、仁达××在庭审中确认董某某的隐名股东身份,并明确董某某是挂靠在公司股东戴某某名下的隐名股东,但董某某予以否认,且公司股东戴某某本人亦予以了否认,本院认为,隐名股东是依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而成立,是以显名出资人(实名股东)名义向公司出资,但本案董某某的出资并未挂靠在实名股东名下,其亦未与任何实名股东签订相关隐名投资协议,同时,根据仁达××提交的二份《投资协议》可知,仁达××中的隐名股东均与相关实名股东签订协议,而本案董某某提交的投资协议,并未有任何实名股东签名,后虽经仁达××公章确认,但从该协议形式、内容以及实际投资过程上,均无法确认董某某的隐名股东身份,故对仁达××提出董某某实为仁达××隐名股东的主张,该院不予认可。仁达××在无法使董某某成某某司股东的情况下取得董某某投资款,无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对于某雪林诉请撤销双方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因该协议缺乏成立要件,至始未成立,故不存在协议撤销的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仁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董某某投资款人民币25万元。二、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仁达××负担。仁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该投资协议能够真实的反映董某某投资意向,按照该协议约定,董某某不需要成为工商登记股东,仅享受间接的权利,从法律上来分析,双方在协议���字的时间是2008年6月4日,但是仁达××成立于2008年9月5日,但是这不影响该协议的成立,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协议不成立是错误的。2、仁达××在2008年9月10日开具的收款收据表明收到董某某投资款后,已将该款项汇入戴某某名下,董某某认为这是事后补开,但无证据,故该份收款收据的效力不能被否定。至于某雪林在原审期间提交的《仁达××股东戴某某说明》从证据形式上来说是证人证言,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戴某某名下挂靠了150万元,其组成包括了董某某的25万元,戴某某是由于害怕承担责任,故意推拖不承认。原审法院以《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仁达××按照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将董某某隐名安排在注册股东戴某某名下,合法合理,也不一定需要在工商局注册。综上,原审判决仁达××归还董某某投资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董某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董某某在二审审理中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如果是隐名投资,应当由实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签订,现在戴某某也否认董某某是挂靠在其名下的隐名股东,故仁达××上诉的主张不能成立。仁达××主张戴某某名下有150万元的投资款,但是按照工商局的登记材料,戴某某名下只有6.5万元的出资额,对于另外款项的去向,仁达××也没有提出什么证据来证明,故董某某隐名股东身份无法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维持原判。二审中,仁达××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确认书一份以及快递回单一份,证明仁达××确认了戴某某名下150万元的投资以及相关投资人员,仁达××也认可隐名股东董某某等与显名股东戴某某之间的投资关系。2、共同投资协议复印件11分,证明戴某某名下存在一系列隐名股东,包括董某某。3、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董某某是挂靠在戴某某名下的隐名股东。董某某对仁达××的二审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应当由戴某某来确认,而不是由仁达××确认,否则失去区分隐名股东与实名股东的必要,况且该确认书也没有戴某某的签字,不能够证达到仁达××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系复印件,而且戴某某也已经否认了这些协议,���且协议上隐名股东也都没有签字;对于证据3,沈某某作为仁达××的工作人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审中,董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仁达××的公司某某一份,证明戴某某只有6.5万元的出资,而不是150万元,董某某不是仁达××的股东。2、戴某某书写的回复一份,证明戴某某收到仁达××确认书后,否认了在其名下所谓隐名股东以及投资额,另外她没有收到共同投资协议。仁达××对董某某的二审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虽然章程上戴某某只有6.5万元出资,但是投资是可以追加的,不能以此否认董某某的隐名股东身份;对证据2,仁达××没有收到戴某某的这份回复,该证据实际是证人证言,戴某某应当出庭作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仁达××的证据1,戴某某没有在该确认书上签字,况且戴某某否认了该份确认书,因缺乏有效证据印证,该证据不能证明董某某是戴某某名下的隐名股东;对仁达××的证据2,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仁达××的证据3,沈某某作为仁达××的股东和监事,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对董某某的证据1,系从德清县工商局取得,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董某某的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戴某某与董某某之间是否存在隐名投资关系;董某某投入仁达××的25万元是否需要返还。仁达××上诉称按照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已将董某某隐名安排在公司注册股东戴某某名下。从本案的共同投资协议来看,甲方应为仁达××的工商登记股东,乙方为甲方名下的公司隐名股东,虽然仁达××在甲方处盖了公章,但仁达××明确陈述其加盖公章行为是对显名股东戴某某与隐名股东董某某之间的投资行为进行事后确认。可见,仁达××并不代表甲方,真正代表甲方的公司显名股东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该共同投资协议因缺少另一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认可,故未成立。仁达××认可收到了董某某25万元的款项,按照工商登记显示,戴某某共出资了6.5万元,且戴某某否认了挂靠事实的存在,现也无证据证明董某某与戴某某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关系,故董某某出资25万元,也未能成为仁达××股东,董某某的投资事实上没有成立,仁达××取得该笔款项,并无法律依据,故对该笔款项仁达××应当予以返还。仁达××的上诉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德清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