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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吴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吴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69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吴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06年8月21日,被告吴某因缺少流动资金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贷款60万元,并由原告作了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5月15日,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和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查封了原告所有的房产。后(2007)义民初字第4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原告对被告的借款2945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12月27日,原告与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代为被告偿还其中的债务17万元。2007年12月28日,原告代偿了17万元,履行了保证责任。但时近二年,被告却未能向原告偿还债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担保代偿款17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28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担保代偿款169996.52元。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2007)义民初字第4212号民事判决书、(2007)义民初字第4212-1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余某某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吴某清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吴某追偿。现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支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69996.52元及相应的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69996.52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