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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工具制造厂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工具制造厂,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0号原告:永康市××工具制造厂,住所地永康市城××新区丹桂××路××厂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陈某某。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永康市××工具制造厂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于2010年1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工具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工具制造厂起诉称:2009年2月6日双方签订雷某系列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买卖关系等权利义务。2009年3月初开始发货,原告供应电动工具产品电磨、手钻等电动工具系列给被告。业务往来到2009年7月6日,2009年8月20日双方结算,被告立下欠条一份,欠款数额20万元,现欠款139478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30日内无条件结清所有货款,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原告还多次催讨,被告口头承诺付款,但次次失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电动工具货款13947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20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永康市××工具制造厂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2月6日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雷某系列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电动工具买卖的事实及利息损失计算的依据;2、2009年8月20日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永康市××工具制造厂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工具制造厂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永康市××工具制造厂货款139478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该欠款被告陈某某依法负有清偿的义务,逾期支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永康市××工具制造厂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永康市××工具制造厂货款人民币13947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2元,减半收取157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