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甬商终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葛甲、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某;葛甲;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甬商终字第1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上诉人陈某为与被上诉人葛甲、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9)甬宁商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8月28日,葛甲作为乙方与陈某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宁海县大佳何华日五金厂作为担保人一,宁海县泰达彩瓦厂作为担保人三在借款合同上盖印,葛某作为担保人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约定由葛甲向陈某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07年8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合同第四条载明“如甲方同意乙方的借款延期归还,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陈某履行了借款义务,葛甲向陈某出具收条一份。到期后,葛甲未归还借款,陈某也未经得葛某同意,擅自在借款合同第六条的下面加上“同意延长借款到2008年12月31日”的字样。陈甲提起诉讼,要求葛甲、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及支付诉讼代理费,并由葛太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某于2009年5月26日以葛甲未归还借款、葛某未尽担保义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葛甲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付息时间从2007年9月28日算至本金付清日止)、支付诉讼代理费8000元;葛某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葛甲在原审中答辩称:葛甲于2007年8月28日,向陈某投资开办的宁波市荣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陈乙个人名义与葛甲拟订了借款合同。2007年10月23日,葛甲受陈某指示,将借款300000元汇入虞某某的个人账户,葛甲已归还借款,请求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葛某在原审中答辩称:葛某的保证期间已过,葛太某某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陈某要求葛太某某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与葛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葛甲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时,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葛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债权人陈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07年8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陈某未在2007年9月27日起的六个月内请求保证人葛太某某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葛某免除保证责任。陈某认为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但未提供书面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更何况本案变更的履行期限是陈乙后自行添加,故陈某要求葛太某某担连带责任保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判决:一、葛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陈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葛甲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陈某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葛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元,减半收取3810元,保全费2630元,合计6440元,由葛甲负担。陈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经葛甲要求,陈某同意借款期限延长至2008年12月31日,证明陈某与葛甲、葛某对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限延长已达成合意,原审认为借款合同上同意延长借款至2008年12月31日是陈某事后擅自添加错误。借款合同约定如陈某同意葛甲延期归还借款,担保人葛甲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说明担保人葛某已放弃了再征得其书面同意的权利,只要陈某同意延长借款期限,担保人葛某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认定担保人葛某的担保期间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葛某对葛甲的债务承担保责任。葛甲未作答辩。葛某答辩称:借款合同虽有一式两份的字样,但实际只有出借人一份。2008年11月31日前葛甲已避债外出,不存在陈某与葛甲协商一致延长借款期限的情况,陈某在借款合同上所写的同意延长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是其为达到已经免除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葛某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目的而单方添加,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案债务履行期间为2007年8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陈某未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葛太某某担保证责任,葛某保证期间已过,葛某已免除了保证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书面证据。二审中,因陈某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某陈述:2007年9月27日,陈某要求葛甲归还借款,但葛甲要求延期归还借款,经协商陈某同意借款期限延期至2008春节前后,当时陈丙这一情况电话告知过葛某。经质证,陈某对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葛某有异议,认为证人周某某系宁海县荣兴担保有限公司职工,而陈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人周某某与陈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周某某的证言可信度较低,且周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证人周某某系宁海县荣兴担保有限公司职工,而陈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人周某某与陈丁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对该证言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葛某为陈某与葛甲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系事实,但因未约定担保方式,葛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葛甲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葛某与陈某未约定保证期间,而陈某与葛甲之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陈某未在2007年9月27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葛太某某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葛某免除保证责任。陈某称因葛甲要求其同意还款期限延长至2008年12月31日,葛某也知道这一情况,但葛甲、葛某均否认,陈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本院难以采信。陈某称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如陈某同意葛甲的借款延期归还,担保人葛某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该条真实意思应是如葛甲要求延期归还借款,陈某同意,葛某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陈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同意延长借款至2008年12月31日是应葛甲要求,故陈某要求葛太某某担连带责任保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2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鲁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