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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王××为与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为与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杭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89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何××。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村。法定代表人徐××。原告王××为与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告在杭州市四季青服装面料市场设有一摊位,经营服装面料。2008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服装面料,共欠原告面料款19686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09年4-6月份归还5-10万元,余款于2009年10-11月付清。但其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968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货款人民币1968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18.5元,由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