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西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谢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谢某伙同曾水明、阮小忠(已判决)、诸葛小龙(另案处理),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望月公寓桃花苑3幢2单元101室棋牌室内,以该棋牌室使用的麻将有作弊功能为由,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向棋牌室老板金某勒索人民币12万元,其中,当场索得人民币1万元并迫使被害人金某出具借款11万元的欠条一张。后曾水明、阮小忠在索要剩余的11万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曾水明、阮小忠的供述,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借条、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的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