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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钱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钱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21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钱某某、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钱德某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曾于2009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在2009年10月30日按期归还,并由被告毛某某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钱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毛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钱某某于2009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并由毛某某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钱某某无异议,该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4日,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被告毛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钱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毛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钱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某连带清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30000元。二、被告毛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劲松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玲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8×××137,开户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帐户全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