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69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9年1月24日,被告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归还期限为三个月(即2009年4月24日前),届时未归还承担每天5%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口头承诺归还时利息按月息5%支付,并出具借条一张。由于被告未守承诺,届时未自觉履行义务,经追索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承担逾期归还的借款利息(即从2009年4月24日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胡某某将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归还的借款利息(即从2009年4月24日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变更为支付自2009年4月25日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2009年1月24日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2009年4月24日前归还,逾期按每天借款金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8000元,约定同年4月24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按逾期时间每天支付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8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4月25日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