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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金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与夏某某、金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金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夏某某,金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66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家园××号。负责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甘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金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简称天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某某就自身伤残等级提出了鉴定申请。在鉴定完毕后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0日17时20分许,被告夏某某驾驶浙c×××××号车辆在平阳县鳌江镇访贤中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经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全身多处部位骨折。该起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还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夏某某、金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3736元(其中医疗费3738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天安××××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某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主张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归属;3、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车祸证明书、医疗证明单,主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医疗费凭证、用药清单,主张证明医疗费损失;5、温某律证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主张证明原告伤势不构成伤残。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中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被告天安××××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6、营业执照复印件,主张证明主体身份;7、保险单及条款,主张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被告夏某某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已向原告赔付20997元。被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8、事故预交款暂存单、原告收据及门诊收费票,主张证明已赔付部分赔偿款。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方提供的1、2、5号证据及被告方提供的6、7、8号证据无异议,该些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该些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方并未提出证据或依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2008年12月10日17时20分许,被告夏某某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平阳县鳌江镇长乐街驶往鳌江镇曙光路方向,在行经××鳌××镇××路××号前路段时,碰撞左侧路边相向行走的原告,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天被送往平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0天,出院医嘱休治三个月,并要求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评估为8000元;原告住院及门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37386元,原告伤势经鉴定未构成伤残。本次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997元。另查明,被告金某某为浙c×××××号车法定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为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为110000元(2008年2月1日后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夏某某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应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为37386元;护理费用为6390元(90天×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90天×15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为8000元;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5126元,是原告在本次事故损失中合理的部分,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48736元,可由被告天安××××公司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对于原告的护理费计6390元,应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损失剩余部分38736元,由被告夏某某全部责任比例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被告夏某某应赔偿部分,原告可依据事故车辆与被告中财保苍南支公司所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天安××××公司应按投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适用不计免赔向原告赔付,即承担赔偿款38736元。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夏某某已预支原告事故赔偿款20997元,应由原告在收到赔偿款之日予以返还。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55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78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某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陈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