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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50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与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50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吴某某。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街道××社区××区××楼××室。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床上用品共1212套,其中jh0901型312套,jh0902型600套,jh0903型300套,共计货款82227元,被告预付定金24668元,其余货款在交货后15日内结清。2009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两套大货样作验货用,2009年11月1日,原告如数向被告交付货物。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结清余款,被告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559元及逾期利息374.71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止,要求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床上用品共计货款82227元,被告预付定金30%计24668元,其余货款57559元在交货后15日内付清。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预付定金24668元。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在购销合同上签名确认“货已收到。胡某某。2009年11月1日。”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结清余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定金24668元,尚欠原告货款5755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755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1月17日起按日万分二点一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因此,对于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5755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09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由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