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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平湖××××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与浙江××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平湖××××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浙江××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37号原告:平湖××××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浙江××天××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平湖××××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1月18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abs复合板买卖业务往来,截止双方2009年3月31日对账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902元。嗣后双方仍有业务交往,至2009年7月25日双方对账,被告结欠货款23423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4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3月31日、7月25日的对账单2份。证明:经双方对帐,被告截止2009年7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234230元。证据二、产品送货单20份。证明: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原告向被告交付abs复合板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abs复合板,尚欠货款23423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原告货款,显属欠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3423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4230元。本案受理费4814元,减半收取24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91元,合计诉讼费4098元,由被告浙江××天××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