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阮某等与美国××服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阮某,蒋某某、阮某为与被告美国××服装(××)有限,美国××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310号原告:蒋某某。原告:阮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美国××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工业区××路南、唯胜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蒋某某、阮某为与被告美国××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江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梅永根、人民陪审员郑水苗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1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阮某起诉称:2007年4月13日,被告世通××与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洲支某(以下简称秀洲支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秀洲支某借给被告3000000元人民币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13日至2008年4月10日,合同并对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责任等作了约定。两原告以嘉兴市丁香花园6幢住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世通××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在秀洲支某提起的(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895号案件中,法院判决确认秀洲支某对两原告的抵押住宅有优先受偿权。之后,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的抵押住宅在(2009)嘉秀民执字第237号执行案件中被拍卖,拍卖所得价款为被告垫付了借款及利息3626297.08元、案件受理费32261元、执行费33022元及评估费8284元等,共计3699864.08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世通××支付两原告垫付的上述费用3699864.08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蒋某某、阮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本院(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起诉讼由秀洲支某作为原告对世通××、蒋某某、阮某提起,本院判决:世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秀洲支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赔偿秀洲支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9963元;秀洲支某有权在3000000元最高抵押额范围内以蒋某某、阮某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嘉兴市丁香花园6幢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秀洲支某实现抵押权后,蒋某某、阮某有权向世通××追偿;受理费32261元由世通××、蒋某某、阮某负担。2.2009年1月19日本院民二庭开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1份,载明(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已于2009年1月8日生效,1月18日已届履行期。3.2009年1月19日秀洲支某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书1份,申请本院执行(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4.2009年9月9日本院执行局出具的(2009)嘉秀民执字第237号“商业银行秀洲支某与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拍卖款支付情况备忘录”1份,记载拍卖款5505000元的支付情况,其中申请人秀洲支某领取3626297.08元本息,案件执行费33022元,评估费828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案件受理费32261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应当包括在秀洲支某领取的3626297.08元本息里面”。被告世通××未作答辩,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为公某书证,证据确凿充分,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两原告因以嘉兴市丁香花园6幢房产为被告世通××向秀洲支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而被判决承担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世通××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强制执行抵押财产用以清偿债务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基于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抵押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抵押财产被债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抵押人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单独主张“案件受理费32261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也陈述该请求已经包括在秀洲支某领取的3626297.08元本息中,故再行主张属双重追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世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美国××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蒋某某、阮某担保追偿款3667603.08元。二、驳回原告蒋某某、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398元,由原告蒋某某、阮某负担258元,被告美国××服装(××)有限公司负担3614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审 判 员 梅永根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剑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