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余锦太与任张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锦太,任张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31号原告:余锦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一平。被告:任张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凌。原告余锦太与被告任张仁、任和英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一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任和英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锦太诉称:原、被告曾发生石子买卖的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在2004年2月10日前,被告共欠原告石子款88,000元,由于被告无钱支付,故货款转为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但至今未付。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任张仁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借条上的款项是在2003年底,原、被告因工程款(实为石子款)纠纷向法院起诉后,经双方庭外结算并协商,确认被告欠原告石子款和律师费、诉讼费的总数额。2004年底,原告已在被告处领取38,000元。此后的四、五年中,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余锦太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由任张仁出具并盖有指印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余锦太现金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正。具借人任张仁,2004.2.10。这张借条以任张仁手印为准”。原告同时述称,借条上所写借款88,000元确系被告欠我的货款,当时我开矿山,被告做路政工程向我购买石子,到2004年2月10日尚欠石子款88,000元,由于被告无钱支付,故欠款算借款,并出具了上述借条。借条上没有付款期限,我也没有向被告催讨过。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和补充陈述,被告经质证,对借条本身的真实性和系货款转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这款项是2003年底原告与其打官司过程中,经庭外达成协议后,由被告出给原告借条,金额为88,000元,包括所欠石子款和原告的委托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然后由原告撤诉。在2004年底,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欠款,被告已支付38,000元,系由被告企业原会计徐关元经手支付。此后原告不再向被告催讨过剩余欠款。被告任张仁对其当庭辩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证据。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署名徐关元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2004年农历12月26日或27日上午,任张仁委托徐关元支付余锦太人民币38,000元,并由徐关元当场在原告出示的借条复印件下面注上“付38000元”字样的事实。被告同时口头申请本院向该证人调查核实证明内容。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词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现该证明不能证明系徐关元所写,也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38,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即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来源合法,与原告要求证明的待证事实相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该款项的性质,将结合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即署名徐关元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由于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亦未提供徐关元有关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徐关元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就徐关元证明材料内容调查核实的口头申请亦不予照准。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发生建材石子的买卖关系,由原告供货给被告。2004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石子款。后原、被告经庭外协商并达成协议,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000元。被告因未能即时支付,故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余锦太现金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正”。未载明付款期限。现原告持该借条,以被告至今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清偿该债务。被告则以在2004年农历12月下旬已支付38,000元,只欠50,000元,且原告在此后再也没有向其主张过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等辩解理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上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材料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履行该货物买卖基础合同依据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原告借条上载明的部分款项;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任张仁辩称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已支付货款38,000元,但无确凿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1号《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只载明欠款数额,对该欠款的履行期限未作约定,事后亦无就履行期限作协议补充,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在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是否已向其主张权利各执己见,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即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据此,原告对本案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以诉讼时效已超过,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辩称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张仁应支付原告余锦太货款人民币8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