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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35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军、赵军为与被告朱建明、卢红叶、宣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与朱建明、卢红叶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朱建明,卢红叶,宣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358号原告:赵军,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花苑**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楼旭东、石勇,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明,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北路**号*幢***室。被告:卢红叶,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北路**号*幢***室。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冬丽,女,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路**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寅,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长生,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大桥路60号2单元703室。原告赵军为与被告朱建明、卢红叶、宣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的委托代理人石勇、被告朱建明、卢红叶的委托代理人袁冬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长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起诉称:被告朱建明、卢红叶系夫妻。2009年7月4日,被告朱建明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按日5‰计算违约金,被告朱建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宣长生作为保证人签字。到期后,被告朱建明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也未尽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朱建明、卢红叶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约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宣长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建明答辩称:1、借条确系其出具,但这笔借款系其个人债务,卢红叶事先也不知道的,跟被告卢红叶无关;2、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依法予以调低。被告卢红叶答辩称:对被告朱建明的借款被告卢红叶事先不知情,事后被告朱建明也没有告知被告卢红叶,与被告朱建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使用到该笔款,而且目前两被告已经离婚。因此,应判令由被告朱建明个人偿还这笔借款。被告宣长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赵军向本院提供由被告朱建明出具的借条原件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朱建明由被告宣长生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及两被告系夫妻,且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朱建明、卢红叶对借条及结婚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已于2009年9月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该款应系被告朱建明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因原告赵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因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之需,故对其关于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宣长生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卢红叶向本院提供被告朱建明的工资清单、养老保险查询单,证明按照两被告当时的经济收入,不需要因夫妻共同生活、生产而共同举债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印证被告卢红叶的主张,结合原告赵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因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之需的举证情况,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朱建明、卢红叶系夫妻。2009年7月4日,被告朱建明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按日5‰计算违约金,被告朱建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宣长生作为保证人签字。到期后,被告朱建明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也未尽担保责任。原告赵军遂起诉要求被告朱建明、卢红叶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约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宣长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赵军与被告朱建明、宣长生之间的保证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朱建明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宣长生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赵军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卢红叶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之需,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被告朱建明、卢红叶辩称约定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宣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明应归还原告赵军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宣长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军要求被告卢红叶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建明负担,被告宣长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汝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