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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崔某某、崔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孙某某、濮某某民间借贷与杨某某、孙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崔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孙某某、濮某某民间借贷,杨某某,孙某某,濮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4号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濮某某。原告崔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孙某某、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孙某某、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崔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8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由被告孙某某、濮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借款后三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请判令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孙某某、濮某某对被告杨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以证明三被告担保借款的事实。被告孙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中均辩称,对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两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后已归还了借款2万元,尚欠借款10万元。现被告杨某某个人有财产,应由杨某某先行承担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濮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孙某某的相同。被告孙某某、濮某某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崔某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由被告孙某某、濮某某提供担保,被告杨某某当即出具借条1份,被告孙某某、濮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同年9月28日,被告杨某某返还了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对余款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孙某某、濮某某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立即返还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某某、濮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崔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孙某某、濮某某对被告杨某某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人民币225元,由被告杨某某、孙某某、濮某某连带负担人民币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