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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民初字第30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钱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钱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民初字第3013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钱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对相关的证据进行交换即进行了确认,同时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并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11月30日,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海盐县××城镇鸳鸯村鹭水桥堍腾辉制衣厂安装空调时不慎从四米高处摔下受伤,当天即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8年7月6日转入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海盐县人民医院的费用由被告垫付,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均在被告处),诊断为l2椎体骨折,后行骨折切复椎弓根钉内固定十植骨术,又于2009年6月行内固定拆除术,花费医疗费20000余元。后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费用25000元,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48605.4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44590.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某某答辩称,不慎摔伤并非事实,被告有提供保险绳给原告,但是原告在高空作业时未使用,故其应当负主要责任。另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请求的交通费有异议,对其他均没有异议。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为被告安装空调而受伤的事实及原告之损伤重新进行的法医鉴定及法医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对原告因事故受伤共花去医疗费26004.22元(不包括被告已经垫付的1248.48元)及被告除垫付的医疗费外还支付原告25000元的事实也没有争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免去有关当事人的相关举证责任,相关的证据材料一并收录该案卷宗。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责任大小及交通费数额的多少。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交通费票据14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伤病花去交通费884元。被告质证意见:对海盐到富阳的出租车发票有异议,上面没有写明时间,对其他的交通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因高处坠落致腰部受伤,行动不便,但其提供的海盐到富阳出租车发票上未写明时间,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对原告乘坐出租车转院的费用依法酌定为500元,即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682元。被告为证明有尽到告知原告注意安全的义务,申请证人卢某、伍某出庭作证。证人卢某陈某称:其是腾辉制衣厂的工作人员,其在安装空调前有告知原告安装的位置及注意事项,由于安装空调时安装工必须要踩在石某瓦上,为确保安全其还建议原告在石某瓦上放块板。但是原告没有听从意见。另其注意到原告自己带有包括保险绳在内的安装工具。证人伍某陈某称:其是和原告一起安装空调的安装工,安装空调时腾辉制衣厂有派人告知安装的位置及安全事项。按照操作要求超过2米以上就要系保险绳,安装空调时被踩的石某瓦距离地面不超过3.5米,被告有提供保险绳,但是原告没有使用。原告是在正常情况下给空调装螺丝的时候摔落地面。原告对二位证人的质证意见:对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二位证人都证明了同一个事实即必须要踩在石某瓦上安装空调,同时也证明原告除了没有系安全绳外没有其他违章操作。被告对证人的质证意见:对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证人都证明了被告有尽到告知原告注意安全的义务,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没有系保险绳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对二位证人的证言都没有异议,故本院根据证人证言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4日,邱某某受雇于钱某某在海盐县××城镇鸳鸯村鹭水桥堍腾辉制衣厂安装空调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当天即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由钱某某垫付)。2008年7月6日邱某某转入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并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8730.33元。后为了行内固定拆除术,邱某某于2009年6月24日至2009年6月30日,又在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7273.89元。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6004.22元。邱某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意见为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0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2个月。2009年11月10日经钱某某之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对邱某某之损伤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邱某某之损伤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8个月左右,护理期限为1个月左右。另邱某某之父及其子需要扶养。钱某某除垫付海盐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248.48元外,其还支付给邱某某2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证人卢某、伍某的证言,安装空调时被踩的石某瓦距离地面不超过3.5米,而按照操作要求超过2米的高度安装人员就应系保险绳,即按当时安装的高度,作为已经多次从事安装工作的原告应当知道该使用保险绳,且被告有提供保险绳,被安装空调的工厂亦强调了安全事项,但原告及其他安装人员为图方便既没有使用保险绳也没有采纳工厂职员的意见,没有注重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对自己的受伤负主要责任,而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受伤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7252.70元(包括被告已经垫付的1248.48元)、交通费682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9258元/年×20年×30%)、误工费10771.33元(16157元/年÷12个月×8个月)、护理费1321.75元(15861元/年÷12个月)、鉴定费1600元,经本院审核,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嘉兴市境外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30元/天,而海盐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10元/天,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3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原告未提供相关诊断证明,本院无法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发生事故时其母亲未满55周岁,而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请求之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支持,即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945.60元(7072元/年×19年÷2×30%+7072元/年×13年÷2×30%)。故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合计为131421.38元。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原告物质性损失131421.38元中的40%即52568.55元。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造成了精神痛苦,因此,其请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依法酌定为9000元。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1568.5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1248.48元,被告还应承担35320.0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某某人民币35320.07元;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6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1217元,被告钱某某负担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云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月华(附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