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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葛家车村5组,采用撬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鲁文某二楼卧室,窃得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元,随后又在一楼大厅窃得被害人范某停放在此的义鹰牌摩托车1辆,该车价值人民币22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某、范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