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某与上××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上××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司,××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上诉人曹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某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上××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5年4月3日,被告上××司对外招聘男、女操作工各20名,招工条件中载明“必须是初中以上学历,年龄在20岁以上35岁以下”。原告曹某实际出生于1965年3月10日。在看到被告单位的招工启事后,原告携带伪造的身份号码为510821750310884的第一代身份证,于2005年4月7日进入被告单某某作,并于同日填写了员工履历表。原告在员工履历表上填写的个人信息中的出生日期为“1975年3月10日”,身份证号码为“510821750310884”。2007年,原告办理了第二代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2008年4月8日,原、被告在用工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合同中填写的出生日期仍为“1975年3月10日”,身份证号亦为“510821750310884”。原告在被告单某某作期间,一直未将其本人的真实年龄告知被告。2009年5月18日,被告发现原告报名时使用的第一代身份证系伪造,并以此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6月8日,原告向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本案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了虞乙案(2009)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本案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为进入被告单某某作,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隐瞒实际年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明知自己的实际年龄情况,但在被告单某某作期间一直未告知原告。原告的行为构成了欺诈,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并对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效力构成了实质性的影响,故依法认定该劳动合同无效。上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驳回原告申诉请求的裁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曹某负担。上诉人曹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旺苍县木门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身份证号码为“510821750310884,地址为四川省旺苍县苍龙乡柏某某一组的曹某与身份证号码为××,地址为四川省旺苍县九龙乡柏某某1社10号”的曹某为同一人,由此证明上诉人没有伪造身份证。现在由于上诉人已经换发了第二代身份证,当地公安机关也对上诉人的错误信息进行了更正,因此对上诉人第一代身份证的信息查询当然是查无此人,查无此人与伪造身份证是二个不同的概念。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1、由于上诉人并没有伪造身份证,因此也就不存在欺诈被上诉人的事实;2、上诉人没有在劳动合同上填写真实的年龄是因为上诉人当时的身份证信息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作是认可的,故上诉人并没有构成欺诈;4、招工启事还要求女身高不低于1米60,但上诉人身高只有1米51,也被招入被上诉人单某某作;5、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得了职业病之后才提出劳动合同无效;6、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通知违反有关法律规定;7、如果劳动合同无效,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界定,所以认定劳动合同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某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有效;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上××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于2010年1月14日在旺苍县木门派出所取证证明75年曹某身份证系伪造证件。二、上诉人于2007年7月获取第二代身份证,却在2008年4月8日续签劳动合同时仍填写出生年月为1975年3月,而从不告知被上诉人单位。此外,上诉人在2009年8月1日通过正常体检合格后,求职于浙江迪邦化工公某,并与该公某签订劳动合同,为期3年,后上诉人于2009年9月29日与浙江迪邦化工解除劳动合同,在协议其他栏中显示,上诉人承诺本人身体健康某某,不用进行离职体检。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某某,并多次提及经受铅毒及其疾病痛苦的症状,造成被上诉人重大的名誉损失。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理由尚欠充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曹某在二审中提供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没有伪造身份证的事实。该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应以户口簿登记为准。本院认证认为,是否伪造身份证应以公安机关认定为准,故对上诉人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上××司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旺苍县公安局木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要求证明上诉人伪造75年出生的身份证的事实。2、职业健康检查表、劳动合同书、员工履历表、解除协议各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另就职于浙江迪邦化工公某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上诉人质证认为1号证据效力低于其所提供的证据效力;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因体力不适,故没有上班。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2号证据因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司在招工启事上已明确载明“必须是初中以上学历,年龄在20岁以上35岁以下”,上诉人曹某前去应聘即应明知上述招工条件,其在明知自己不符合上述招工条件的情况下使用与其真实年龄明显不符的编号为“510821750310884”的身份证,隐瞒真实年龄,违背了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故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原判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编号为“510821750310884”的身份证已被旺苍县公安局木门派出所认定为伪造证件,故原判作出上诉人使用伪造身份证的事实认定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