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陈某某、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陈某某,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98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丁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官保,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丁某某起诉称:被告金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接了路桥人武某民兵训练基地装潢工程。因装潢需要,2004年7月18日、8月8日、9月1日、9月28日由金某某经手向原告购买木料,共计货款14279元,金某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金某某催讨未果。现该装潢工程款已通过黄岩区人民法院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归陈某某所有,且金某某也要求原告向陈某某索取。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木料款14279元,被告金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属实,但应减去已付的5100元。所购买的木料是用于路桥人武某民兵训练基地的工程,该工程系台州市金某修理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向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一建)转包而来。金某公司享有的台州一建装潢工程的债权已转让给陈某某,其材料款由陈某某支付。本案所欠款项应由陈某某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浙台民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台州一建装潢工程的债权债务都已经转给陈某某的事实。2、2004年7月18日起至9月28日止的销货清单四份,证明金某公司欠原告材料款14279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庭前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5年2月3日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取货款51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收取5100元属实,但该款是支付其他销货清单中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被告金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金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1、2经被告金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庭前提供的收条经被告金某某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虽对此有异议,称该款是支付其他销货清单中的款项,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收条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金某某所创办的金某公司于2004年期间分包了路桥人武某民兵训练基地装潢工程。因装潢需要,金某公司分别于2004年7月18日、8月8日、9月1日、9月28日向原告购买木料,共计货款14279元,金某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金某公司支付了5100元,尚欠木料款919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金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标的物,金某公司应支付全部货款。金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197元的事实清楚,应予偿付。因金某公司将其享有的台州一建装潢工程的债权转让给了陈某某,金某公司与陈某某又另行签订协议将该工程的材料款及台州大学工程的木工工资转由陈某某支付,该承议书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金某公司欠原告丁某某的货款9197元应由陈某某偿付。原告要求金某某负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价款9197元。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28.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牟晓林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管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