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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4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苍南县××大道××号。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支行)诉被告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支行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支行起诉称:根据被告郑××的申请,原告中行××支行为其办理了中国银行长城银泰联名贷记卡,卡号为××。被告郑××尚欠透支本金19942.3元,利息截止至2009年9月25日为7898.0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郑××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3181.06元及其利息(截止至2009年9月25日利息4659.39元,自2009年9月2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9942.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郑××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942.3元及其利息(截止2009年9月25日利息7898.03元,自2009年9月2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9942.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原告中行××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的事实;3、中国银行长城银泰联名贷记卡申请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的事实;4、长城银泰联名贷记卡交易电脑数据清单、帐户利息查询单,以证明截止2009年9月25日尚欠透支款本金19942.3元及利息的事实;5、长城银泰联名贷记卡合约、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证明贷记卡利息的计算方法的事实。被告郑××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中行××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中行××支行根据被告郑××的申请为其办理了中国银行长城银泰联名贷记卡(个人卡),卡号为××。被告郑××利用该卡透支本金19942.3元,至今本息未还,其中截止至2009年9月25日利息为7898.03元。本院认为:被告郑××与原告所签订的中国银行长城银泰联名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记卡透支本金、利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管理办法》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长城卡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长城银泰联名贷记卡透支本金19942.3元及其利息(截止至2009年9月25日利息7898.03元,自2009年9月2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透支本金19942.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全标代理审判员  周科立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国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