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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联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联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徐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312号原告绍兴联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燕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被告徐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龙。原告绍兴联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11月25日进行了公开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5日、12月21日、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利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富邦玛凯龙仓库加层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至2007年10月11日,结欠原告钢材款303400元,并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后至2008年4月底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1332216.87元的钢材。被告至此累计结欠原告钢材款1635616.87元,其中950000元已由被告通过原告经办人帐户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尚有685616.87元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计人民币685616.87元,并赔偿自2009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其诉称的“被告通过原告经办人账户方式收到的货款950000元”系他人支付给原告,因被告否认了付款人为其经办人或授权人,因此原告收取该款项与被告无关,原告诉称的上述付款内容属意思表示错误,上述付款行为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101814.27元,并赔偿自2009年9月1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的货款1101814.27元,该款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对帐单欠款303400元,及被告认可的送货单上确认的798414.27元予以证明,同时对被告提供的两份收据计金额11万元没有异议,故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应为991814.27元。被告辩称,与被告发生购买钢材的合同相对方并非原告,而是案外人绍兴力达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同时被告与力达公司已结清货款。同时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论是原告公司或是力达公司,标的额共计1101814.27元,对此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已支付了1080000元货款,该款有原告诉称认可的被告已支付的货款950000元,及有证据支持的130000元予以证明,故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应为21814.27元。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还款协议原件1份及提货单原件28份,要求证明被告在2007年10月11日尚欠原告的原相关企业力达公司303400元,同时被告此后又从原告处提取价值1332216.87元货物的事实,而其中欠力达公司的30多万元被告可在该货款中扣除,故被告现实际尚欠原告的货款为685616.87元。经质证,被告对还款协议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该协议内容反映,供货单位是力达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对于提货单,对号码为501、201、209、551、138、595、646、672、110、787、928、1047确系徐华签收,予以认可,但同样认为合同相对方系力达公司。证据2,情况说明原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2007年10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上的债权已经为原告所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3、陈明祥与冯兴羊证言。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陈述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认为:陈明祥已经参加庭审旁听,不具有证人资格;冯兴羊陈述与事实不符,作为一个主要以货运为业的且也不是原告工作人员不可能清楚知道原告公司的业务往来。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力达公司及原告公司的基本情况工商档案材料原件各1份,证明力达公司主体存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还款协议上尚欠力达公司的货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1份(户名为陈国鑫),证明被告除了支付过95万元外,还支付过13万元货款。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收到该款项。证据3,收条原件共4份,要求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2008年2月28日10000元、7月17日100000元的两份收条没有异议,对2007年10月22日收款人为陈国鑫的收条有异议,不是原告出具,与本案无关,对2008年1月5日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将2007年1月5日的款项改为2008年1月5日。证据4,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原件共12份,要求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69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不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证据5,农行银联卡共4份,要求证明2007年12月20日从徐建华帐上自动转帐代徐华支付原告8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80000元原告是收到的,但该款是徐建华所在浙江非凡雨家纺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后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证据6,还款协议1份,要求证明在写这张还款清单之前,双方把收条等全部销毁掉了,因此不存在将2007年改为2008年的情况存在。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有部分内容不是原告书写,因此不予认可。证据7、徐建华与林建成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徐建华的陈述完全虚假,第一徐建华与徐华是堂兄弟,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第二,徐建华也承认其所在非凡雨公司也向原告公司购买过钢材,该80000元款项是徐建华为支付自己的货款而汇入原告经办人处的。林建成的陈述,他与徐华曾经有过雇佣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其陈述是替徐华支付款项有异议,林建成与原告公司及力达公司有钢材买卖关系,其所支付的款项是支付给力达公司的钢材款,而不是替徐华支付。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徐建华的陈述没有异议。对林建成陈述的汇款情况没有异议,是真实的,其称应德育系为徐华打工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申请本院核查被告提供的12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材料。经质证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案外人力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异议,故该三份证据已形成合理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系本诉所涉货款实际债权人,又因被告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有被告签字的提货单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中的还款协议、有被告签字的提货单、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于庭审中认可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货款1101814.27元,可以证明被告至2007年10月11日尚欠原告货款303400元,其后又与原告存在697385.9元的应支付货款,至本案起诉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货款1101814.2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没有被告签字的提货单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至5,因原告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2008年2月28日、7月17日的收条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两份收条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即认为其诉称的“被告通过原告经办人账户方式收到的货款950000元系他人支付给原告,因被告否认了付款人为其经办人或授权人,因此原告收取该款项与被告无关,原告诉称的上述付款内容属意思表示错误,上述付款行为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2007年与2008年”之争,根据原告公司的成立日期,可以认定为2008年,综上可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60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6,因原告对该证据中手写部分内容即“10月11日以前清单已结清”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举证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陈明祥已经参加庭审旁听,且知晓本案争点,故不具有证人资格;原告提供的冯兴羊与被告提供的徐建华、林建成的证人证言,因无佐证,均不能足以证明徐建华、林建成与原告存有业务往来,以及是替被告支付款项。对本院提供的证据,因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1日,被告向力达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明确尚有303400元货款未予支付,其后被告又与力达公司及原告共发生标的额为798414.27元的货物买卖。力达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已移转给原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货款1101814.27元,其中已向原告支付1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41814.27元。本院认为,原告绍兴联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原告改变部分事实与理由后双方对尚欠的交易金额1101814.27元没有争议,争议点是被告支付了多少款项。被告认为其已经支付了108万元,具体组成有:1、原告诉称的95万元,包括12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记载的69万元、2007年10月22日(收款人陈国鑫)20000元、2008年1月5日(2008年中的“8”是由7改成8)50000元、原告认可的110000元、2007年12月20日从徐建华帐上自动转帐代徐华支付原告80000元;2、2007年12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户名为陈国鑫)13万元。对此评判如下:第一,自认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法律规定系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其目的在于保证当事人真诚地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非因有证据证明,禁止反言。本案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中除了徐华签收外,还有林建成、应伟良、应德育、吴功正签收,以及还有一份提货单没有签名,然被告只认可徐华签收的提货单,不认可其他人签收的提货单,但12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中的69万元均是林建成存入。据此,原告是在被告认可其他签收人的前提下做出被告支付95万元的自认,现被告不认可其他签收人,尤其被告不认可林建成的签收行为前提下,原告可以撤回自认;第二,对12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记载的69万元,因是林建成存入,且被告不认可林建成的签收身份,故不能作为被告支付的款项;第三、对2007年10月22日(收款人陈国鑫)20000元与2007年12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户名为陈国鑫)13万元,因无证据证明陈国鑫有权代理原告收取款项,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被告支付的款项;第四、对2008年1月5日(2008年中的“8”是由7改成8)50000元,因原告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故可以认定为2008年,亦即可以认定被告支付了该款项;第五、对2007年12月20日从徐建华帐上自动转帐代徐华支付原告80000元,因支付人是徐建华,而非徐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被告支付的款项;第六,对原告认可的110000元,予以认定;第七,对“徐建华与林建成代为支付,以及陈国鑫代为收取”的争论,因双方证据均不能推翻对方证据,且均不能形成可信证据,故本院根据交易主体相对性规则,对“代为支付、代为收取”不予认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综上,被告于本案起诉日结欠原告货款941814.27元。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华应支付原告绍兴联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41814.27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联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16元,由原告绍兴联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37元,被告徐华负担12579元,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1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