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毛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俞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1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彩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3日凌某,毛某某醉酒后驾驶浙b×××××号轿车当车行至白莼线750m处时,车前与原告的手推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奉化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类经济损失47120.07元(其中医疗费1905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19467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13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扣除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支付的4000元,车主翁某某支付的5000元,毛某某支付的17000元,合计26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毛某某赔偿21120.07元。被告毛某某未作出答辩。原告俞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被告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的事实。2、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花费19052、07元的事实。3、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营养费1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及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313元及护理费301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放弃质证,依法视为已经质证。原告俞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可以证明原告俞某某诉称的基本事实,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3日1时4分许,被告毛某某醉酒后借用翁某某所有的浙b/×××××号轿车沿白莼线从白杜往莼湖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白莼××××处桐焦司村时,车前部左侧与同方向俞某某拉的手拉车相碰撞,造成轿车、手推车损坏、俞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奉化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第7-11肋骨折伴左胸积液、脑震荡、右腓骨中上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42天,共花去医疗费19052.07元。原告的伤经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905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25元/天=1050元,护理费42天×70元/天=2940元,交通费酌定160元,残疾赔偿金11450元/年×16年×10%=1832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5822.07元。原告俞某某已收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6000元。另查明,该车的实际车主翁某某在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9年11月18日,原告俞某某与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付完毕。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被告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某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毛某某对原告俞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与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及实际车主所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某赔偿其余经济损失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赔偿原告俞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9822.07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彩儿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