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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6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施同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具有湖州市朝阳街33号房屋的使用权,于2008年6月12日至2009年6月12日租赁给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为一年。租期期满后,经被告要求,原告同意被告再租住几个月。2009年9月份,双方协商后,被告定于11月底搬出,但被告仍未按时搬走,并未支付延期租住的房屋租金。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从租赁房屋中搬走;2、按原合同支某某告16500元租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国家建设拆除私房折价收购协议书二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朝阳街33号房屋(建筑面积24.44平方米)系原告私房拆迁被收购后,由国家安排租赁居住的;每月需缴纳房屋租金977元的事实。证据2.租房协议合同二份,以证明朝阳街33号房屋于2008年6月12日租赁给徐某某,每年房屋租金是16500元的事实。证据3.专用发票,以证明原告每月需缴纳朝阳街33号房屋租金977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要求房屋租赁到2010年春节,拖欠的房租希望免除。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收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缴纳了房屋租金,其中一半房屋每月租金为750元,已缴纳到2009年12月12日;另一半房屋每季度租金为1875元,已缴纳到2009年12月15日的事实。庭审时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座落于湖州市吴兴区朝阳街33号(爱山段1495,建筑面积24.44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刘某某从湖州市房地产开发实业总公司处租赁而来。2008年6月12日,原告将其中的一半房屋以每月租金750元租赁给被告,用于经商,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一年,至2009年6月12日止;同年8月15日,原告又将另一半房屋以每季度租金1875元租赁给被告。2009年6月间,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房屋继续由被告租赁使用。上述房屋的租赁费其中每月750元的已缴纳至2009年12月12日,每季度1875元租金的已缴纳至2009年11月15日。嗣后,原告要求收回被告所租房屋,由自己使用,由于双方就退房和支付租金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现该房屋租赁协议已经到期,原告要求收回出租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结清拖欠的租金,并将租赁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座落于湖州市吴兴区朝阳街33号房屋腾空后,返还给原告刘某某;二、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拖欠的房租2642元(20.83元/天,计算27天,计562.40元;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按45.21元/天,计算46天,计2079.60元);三、2010年1月28日以后的房租,按每日45.21元计算至被告徐某某实际腾退之日,并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31.5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施同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杨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