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慧琴与姚建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慧琴,姚建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39号原告:朱慧琴。委托代理人:沈宏敏。被告:姚建相。原告朱慧琴诉被告姚建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慧琴的委托代理人沈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7日向原告购买苗木价值5400元,又于同年10月19日向原告购买苗木价值1965元,合计货款7365元,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65元。原告提供欠条一份及送货单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65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建相支付原告朱慧琴货款73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建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朱 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建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