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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高志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志辉。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志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静,被告人高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5时15分许,被告人高志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机动车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后仍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浙A×××××号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在本市西湖区之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溪公交车站路段时,由于其在驾车行驶中打瞌睡,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其车头追尾碰撞上前方遇红灯而停车等候通行的由单某驾驶的皖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挂的皖J×××××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尾部,造成浙A×××××号车内乘员高某因胸、腹腔内脏器损伤、下肢损伤致创伤性失血而当场死亡,乘员蒋与河因双下肢毁损伤致创伤性大失血而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高志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志辉向被害人高某、蒋与河亲属分别赔偿经济损失各人民币9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志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单某、杭某、卢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驾驶证、过磅单、火化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行驶,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志辉自愿认罪,并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志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