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民初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2920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谢某。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春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谢某,被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郑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在性格和生活习惯上的矛盾越来越突出,经常为琐事大吵大闹。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郑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郑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郑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证明原告郑某甲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郑乙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3.鹿城区南浦街道柳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证明原、被告从2006年起在南浦××室居住至今的事实。4.鹿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5.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6.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5-6,证明婚生女郑某乙的身份事项。被告谢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状所述的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子女的时间无异议,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婚姻过错在于原告。被告怀孕时,因原告要求被告向被告姐姐借钱,被告不同意,导致原告对被告心生怨恨。被告在怀孕期间,原告都没有给予照顾。女儿的抚养问题,要求归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年承担3万元的抚养费。因为原告自孩子入幼儿园以来,从未照顾孩子,均由被告照顾;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无经济来源,被告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原告曾经因犯罪两次被判处刑罚入狱,而被告没有任何违法记录,因此由被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今后的学习和健康成长。被告在原告所有的鹿城区南浦××室房屋内存有嫁妆,即电器和家具,大约价值为37500元,要求原告返还。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谢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谢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谢某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永嘉县桥头镇拉芳舍餐饮店证明原件,证明被告谢某某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抚养条件优于原告。3.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第二幼儿园证明原件,证明郑睿靓入幼儿园以来,原告从未去幼儿园接送过婚生女的事实。4.刑满释放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郑某甲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5.照片原件,证明被告谢某所有的嫁妆的情况。6.(2003)鹿刑初字第78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证明原告郑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9月被判处刑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被判处刑罚的事实。7.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如下:一、原告郑某甲提供的证据1-6,被告谢某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谢某提供的证据1、7,原告郑某甲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被告谢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郑某甲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其在拉芳舍工作,且证明里显示被告的工资收入达3500元,超过纳税起征点,被告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收入。本院认为,永嘉县桥头镇拉芳舍餐饮店所出具的证明,在形式上,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落款人林某某是否单位负责人无法核实;在内容上,工资收入仅凭证明,其真实性难以核实,故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定。四、被告谢某提供的证据3,原告郑某甲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谢某对证明落款人余某的身份事项补充说明,系女儿郑某乙班主任,余某系经手人。本院认为,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第二幼儿园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在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明内容源自落款人余某,表明该证明虽加盖单位公章,其内容属于证人书面证言,现余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其证言依法不予认定。五、被告谢某提供的证据4、6,原告郑某甲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是原告婚前的事情,且被告对此是知晓的,跟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本院认为,刑满释放证明书和(2003)鹿刑初字第784号刑事判决书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六、被告谢某提供的证据5,原告郑某甲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主张照片中系其购买的嫁妆,应当提供购买发票证明。本院认为,照片只能反映所涉及财物的存在状态,照片上的财物权属则应提供购置发票进行证明,仅凭照片无法核实照片所涉财物的所有权,不予认定。通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8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12月23日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郑某乙,现随被告谢某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争吵。2009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另查明,原告郑某甲曾于1983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2年8月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前虽经过了解,但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好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严重挫伤,现原告郑某甲提出离婚,被告谢某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郑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综合比较原、被告的个人条件、温州本地生活水平以及子女生活习惯、抚养现状,郑某乙由被告谢某抚养为宜,原告郑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享有探望权。关于被告谢某主张,要求返还其在原告郑某甲所有的鹿城区南浦××室房屋内存有的价值约为37500元嫁妆,由于原告郑某甲表示上述财产系其婚前购置,被告谢某无相应财物的购置凭据,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二、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谢某婚生女郑某乙由被告谢某抚育成人,原告郑某甲定于每月10日之前支付抚养费800元,并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天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