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黄进锦、苏少川与苏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锦,苏少川,苏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381号原告:黄进锦。原告:苏少川。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曙迎。被告:苏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庆、包智渊。原告黄进锦、苏少川诉被告苏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曙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进锦、苏少川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狮虎桥路4号“锅品面吧”的经营权转让之《鹰族大酒店锅品面吧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2008年4月3日,被告提出需要另外再收取人民币三万元整作为房租押金,并由被告另外出具收条一张。2010年9月30日,协议书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将房租押金依法返还给原告,被告无理拒绝,至今不肯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租房押金3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10年10月1日至今的相关利息人民币6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讨要房租押金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差旅费及误工费,共计约人民币3000元。被告苏秦辩称,被告系多人合伙关系中的其中一个,对协议书被告仅仅是一个签约代表,所代表的是多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对于原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而不是转租关系,原告是直接向出租人金国柱直接交纳房租水电费的,恰恰证明了这点。房租押金是从属于协议书的从权利,被告向金国柱支付过押金,后来也将该收条转交给原告,约定原告直接向金国柱履行义务。此外当时涉案房屋旁边有一个奶茶店,原告询问过能否分割出租,被告表示问题不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押金作担保,如果合同期届满,原告应将该押金退还被告。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判决驳回。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合同里没有约定收取押金的事实;2.收条,欲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押金;3.房屋承包合同,欲证明被告所称的6000原押金原告一级概念退还承包人了;4.承包合同,欲证明承包是被告一人承包的。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合同一方为被告一人。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将押金退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1.《租房补充终止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终止协议之后又有协议,约定之前的终止协议无效;2.收条,欲证明被告已于2009年9月18日将2.5万元交给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于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经过鉴定原告的签字是伪造的;租赁合同是原告本人所签,在终止协议上不可能盖食品店的发票专用章,这个章是被告擅自加盖的,盖的时候被告也不知道食品店与原告是什么关系;且终止协议书约定房屋在2月28日腾退,如提前退房,不可能补偿反而减少,从内容来看就不符合常理。对证据2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中原告喻晓玲的签字,已经鉴定确非本人所签,被告称该签字为原告所提供,当时被告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意见缺乏证据,且与常理不符;而食品店及农业开发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并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就终止租赁后的权利义务重新与被告达成协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并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何国君、费菊瑛系夫妻关系。就杭州市绍兴路29号、30号建筑面积约65平方米的营业房出租,两被告与原告喻小玲达成《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两被告将该房屋出租给原告作营业房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年租金第一年为58888元,第二年为60000元,第三年为63000元,第四年为66000元,第五年为67000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押金5000元,于租赁结束后退还。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押金5000元,被告亦按约将房屋交付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交付租金至2010年2月18日。后因经济方面的原因,被告向原告提出提前终止租赁协议,2009年9月18日何国君先行向原告退还租金25000元,2009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何国君签订《租房终止协议》,双方同意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原告于2010年2月28日退还营业房,被告支付原告31500元作为提前终止合同的补偿。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退还房屋,但被告并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补偿款。故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提前终止协议而签订的《租房终止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合法效力,合同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认为在终止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又签订有《终止补充协议》,重又对租赁协议终止后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补充协议中原告的签字经鉴定并非原告本人笔迹,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协议中食品店发票专用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但由此也不能证明原告就变更终止协议内容与被告达成有一致意见。且从被告提交的该《终止补充协议》内容来看,不但不符常理,其中诸如补偿费5250元从退还租金中扣除等内容的约定亦不明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未变更。根据《租房终止协议》约定,被告因提前解除合同应补偿原告31500元,因被告只补偿了25000元,故对余款6500元应予支付。由于协议中对于补偿款的支付时间并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自2010年2月28日开始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5000元押金,租赁协议中约定应在租赁终止后退还,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的租赁协议已经终止,对于押金被告应予退还。因原告在起诉时关于提前终止协议补偿金的请求为31500元,后将该部分请求降至6500元,故放弃部分所涉及的案件受理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应按比例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君、费菊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喻小玲补偿款6500元;二、被告何国君、费菊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喻小玲押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喻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由原告喻小玲承担504元,被告何国君、费菊瑛承担226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喻小玲承担2764元,被告何国君、费菊瑛承担12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幼戎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