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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293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邹嗣与杜刚、陈利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嗣,杜刚,陈利平,金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935号原告:邹嗣,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浒山街道中泰都市。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刚,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被告:陈利平,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金雪峰,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慈溪市。原告邹嗣为与被告杜刚、陈利平、金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车建国独任审判。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陈利平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邹嗣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刚、陈利平、金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嗣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杜刚、陈利平、金雪峰系朋友。2008年11月25日,三被告因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80000元,由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其间约定三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前还清借款,并以慈溪市香榭九号娱乐有限公司财产作抵押(未办理抵押手续),届期,三被告爽约;2009年2月26日,三被告因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三被告再次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以上合计,三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8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已偿还16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720000元,要求由三被告立即归还。为证明诉请主张成立,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由三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两份。被告杜刚、陈利平、金雪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杜刚、陈利平、金雪峰向原告邹嗣借款880000元及已经归还160000元事实清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虽三被告提交给法庭的面额780000元的借条盖有慈溪市香榭九号娱乐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善良的名字,但原告认为借条内容已经明确系以慈溪市香榭九号娱乐有限公司的财产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三被告又未提出抗辩,因此原告要求由三被告即时归还尚欠借款7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刚、陈利平、金雪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邹嗣借款720000元。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车建国审 判 员  陈忠弟代理审判员  许 琴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红乓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