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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吴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向玉环县农某信用合作联社干江信用社借款40000元,由原告作担保。后被告无力偿还,由原告于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3月14日间共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计人民币42675.53元。尔后,被告仅偿还6675.53元,余款36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计7776元(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收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算到2009年12月28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3月28日,被告吴某某由原告周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向玉环县农某信用合作联社干江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周某某代偿了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675.53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2008年3月12日,双方对欠款进行结算,由被告吴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对象是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对象是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的事实;4、浙江农某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三份及浙江玉环农某合作银行干江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举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偿还银行的借款本息42675.53,而由原告代为偿还的事实,有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出具的借条、银行分期还款凭证及由浙江玉环农某合作银行干江某某出具的证明为凭。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周某某主张由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3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担保代偿款人民币36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97元,被告吴某某负担35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丰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