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马海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乙,马海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被告人马海龙。2009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也随案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青、代理检察员朱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被告人马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海龙在2009年10月16日晚18时许,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杭州市城站火车站附近,因超车问题与被害人胡某乙产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被周围群众劝开后不久,双方在清泰立交桥和环城东路交叉口再次相遇又进行了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马海龙用刀捅伤被害人胡某乙,致其重伤。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管制刀具认定书、特种刀具上交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马海龙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也随案提起民事赔偿,要求被告人马海龙赔偿其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7753.36元,并提供了病历卡和医药费单据。被告人马海龙辩称其是在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拔刀的,被害人胡某乙要求赔偿全部医药费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晚18时许,被告人马海龙骑电动车经过杭州市城站火车站附近,因超车问题与被害人胡某乙产生争执继而进行打斗,被周围群众劝开后不久,双方在清泰立交桥和环城东路交叉口再次相遇又进行了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马海龙用与随身钥匙串在一起的一把刀捅伤了被害人胡某乙,致其左腹壁贯通伤,外伤性脾破裂,行开腹切除术。被害人胡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害人胡某乙为治疗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人民币35253.36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马海龙的原有供述,证明2009年10月16日晚,其因骑电动自行车超车问题与被告人马海龙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海龙用刀捅伤被害人胡某乙的事实。(2)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16日晚,其因骑电动自行车超车问题与被告人马海龙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海龙用刀将其捅伤的事实。(3)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6日晚,被害人胡某乙与被告人马海龙在清泰立交桥和环城东路交叉口打架,被告人马海龙用刀捅伤被害人胡某乙。其报警后民警抓获被告人马海龙,叫救护车将被害人胡某乙送至医院的事实。(4)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案发的事实及民警接警后抓获被告人马海龙,叫救护车将被害人胡某乙送至医院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海龙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6)管制刀具认定书、特种刀具上交收据,证明从被告人马海龙处扣押的刀具经鉴定为管制刀具,现已被收缴的事实。(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胡某乙的伤势已构成重伤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海龙的归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海龙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马海龙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11)医院门诊病历、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经当庭出示,证明被害人胡某乙被被告人马海龙打伤后,已支付医疗费用35253.36元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海龙关于其是在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拔刀的,被害人胡某乙要求赔偿全部医药费没有依据的辩解,经审查,根据到案证据,被告人马海龙此前的供述显示,其在此次争执中仅仅因自己的不慎,导致右手拇指被刀夹伤。其之所以使用刀具是因为双方空手打斗中打不过对方,不存在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被害人胡某乙要求赔偿合理的医药费的要求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要求被告人马海龙赔偿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害人胡某乙未提供相关的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马海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医药费人民币35253.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曦晔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