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杭州信达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与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信达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67号原告:杭州信达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庆熙。委托代理人:张晓路。委托代理人:沈婷。被告: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虞康。委托代理人:钱雪慧。委托代理人:王冰洁。原告杭州信达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裘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信达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路,被告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雪慧、王冰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信达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在水一方”公寓项目全部土建、安装工程结算审查,合同对咨询审查服务内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的约定。原告早已于2001年9月前向被告出具了该公寓主体及其商铺、地下车位的竣工结算审计定案通知书、审核报告以及评估报告,但被告却未按时付清全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审计评估服务费254248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审计评估服务费254248元及逾期利息384041.6元(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从2001年9月6日起暂算至2009年12月15日),合计638289.6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12月16日至判决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杭州信达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审查咨询服务合同关系及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承包商及相关部门对结算审计报告出具的确认签收,同时证明原告主体合格;3、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对该合同所欠审计评估费的确认以及对原告每年催讨欠款导致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的确认。另原告还当庭提交如下证据:4、企业名称审核表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格;5、姜晓风于2008年12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1)原告对于该款项的催讨存在连续性;2)姜晓风在“声明”中的内容不真实;6、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一、二层商铺与地下一层车位进行评估,评估费为30000元。被告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约定,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8月2日起算,截止至2003年8月3日,诉讼时效届满。即便按照原告的证据2建设工程审计定案确认书,原告也已过诉讼时效。在时效期间,被告未收到任何形式的催讨,原告也没有任何其他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二、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建设银行杭州投资咨询估价公司,该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该公司在2001年改制,变更为原告,但建设银行杭州投资咨询估价公司是合并改制还是分立改制,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如何划归是否划归为原告所有,均未可知。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存有争议。三、原告证据1和证据2存在多处矛盾,两份证据在履行主体、时间、内容、服务费用计算等方面存在不符之处。被告有合理理由对证据2是否是证据1的合同内容及两者关联性存有质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申(应为“声”)明一份,系姜晓风于2010年1月22日出具,被告拟以此证明建设银行杭州投资咨询估价公司的楼晓是以事隔已久钱款无法讨要而需要给董事会一个交代说明第八开发经营部已经撤销为由骗取姜晓风签字;姜晓风自2002年前后已离开被告公司,对该公司的催讨情况无从知晓,并不知情。上述事实拟证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系该公司楼晓诱哄姜晓风签署,内容并不客观真实;2、证明一份,由浙江瑞丰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被告拟证明姜晓风于2004年至2007年间为浙江瑞丰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姜晓风并非被告员工,无权签署任何文件,也无从得知原告对被告的催款情况。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杭州信达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涉及本案的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已过,基于该份合同提起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合同书在第五条关于咨询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有涂改的痕迹;被告无从得知是否签署该合同,因时隔已久;且与原告的证据2有矛盾之处:(1)公司名称不一致;(2)合同书确定的审查范围(详见第二条),证据2中仅有土建工程;(3)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提交书面报告书的时间是2000年1月30日,而证据2中是2001年7月27日;(4)即便按照合同书约定的核减效益的百分之五收取,应为424248.25元,但原告诉求是454248元,两者不一致。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该份确认书与合同是对应的,同时认为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纠纷,即使有,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1)姜晓峰系在受哄骗的情况下签字,主要内容是虚假的;2)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3)落款时间存在修改痕迹;4)此情况说明中没有出现原告名称,而仍是建设银行杭州投资咨询估价公司,当时早已进行了名称变更,因此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系当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同时认为原告不仅仅是企业名称变更,而是企业改制。对证据5,被告认为从形式上看属于证人证言,应某证人出庭作证,且原告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其真实性被告提出如下异议:姜晓风手写文字是“以上内容中涉及工程结算和审查的情况属实”,但并未提到催讨情况,在周建平的手写文字中也没有涉及对催讨情况的确认,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有催讨行为。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如下:证据1中盖有被告企业公章,如被告就真实性有异议,可将其手中的合同原件提交法庭加以核对;对于证据2,因工程造价审计需要被告配合,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对于变更进行了确认;对证据3,姜晓风出庭作证存在障碍,而落款时间是姜晓风当时修改的。原告杭州信达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1)姜晓风在2008年10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情况说明并非经过哄骗;2)对于姜晓风称数额如何得来不知情,但实际上原告提交的证据2确认书是由姜晓风签字的,数字454248.25元是由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五,即424248.25,再加30000元的车位评估费得到来的;3)姜晓风称其对于建设银行杭州投资咨询估价公司与原告的关系不知情,但实际上在2001年原告已经更名;原告认为此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姜晓风应出庭作证,而且日期也存在涂改。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浙江瑞丰投资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仅凭一份证明无法证明劳动关系,需提交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凭证等。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将结合全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份确认书与证据1合同书的工程项目名称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5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系姜晓风作出,而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从三份证据形成时间看,原告的二份依次在先,被告的证据1在后;从内容上分析,被告的证据1中姜晓风的声明内容完全推翻了原告证据3中的说明内容,也否定了原告证据5的内容;从三份证据的形式看,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说明内容全部是打印文字,仅有姜晓风的签名,落款时间有过修改;证据5的说明内容也全是打印的,系以一名叫“周建平”、自称为原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第八开发经营部负责人出具,此人在说明落款处署名时,还加注了“结算评估属实,本人协助姜晓风经理进行财务管理,项目部终结后,其余债权债务与第三方无涉”字样,原告未提交“周建平”的相关身份情况证明,另姜晓风在该情况说明落款处签名时,也加注了“以上内容中涉及工程结算和审查的情况属实”;而被告提交的证据1《声明》完全是姜晓风手写,不仅写明对其内容真实性作出郑重承诺,对此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在落款处署名的同时,还捺印并加注了其身份证号。综上,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本案中上述三份证据涉及的二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有一定程度的影响,但未出庭作证不代表就可以直接否定该份证据,通过上述分析对比,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5,不仅形成时间在后,形式上也较前二份更完备,且从证据内容上姜晓风也解释并确认了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庭审中,对该份姜晓风手写的《声明》形式上的真实性原告不存异议,亦无反驳证据提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5不仅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且按姜晓风在证据5中的加注文字,其只是对说明内容中涉及工程结算和审查的情况认可属实,同理,周建平的加注文字也仅是确认“结算评估属实”,故均不能证明原告曾有催讨欠款之待证事实,本院据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6已超过举证期限,且系建设银行杭州投资咨询估价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10月24日建设银行杭州投资咨询估价公司(2001年6月21日变更为原告杭州信达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建设银行杭州投资咨询估价公司(乙方)为被告(甲方)承建的“在水一方”公寓项目全部土建、安装工程结算审查,项目所在地点为杭州滨江四号区块10号路,建筑面积28900平方米,合同对咨询审查服务内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书第三条,乙方在2000年1月30日前完成咨询工作,并将咨询成果报告一式二份交给甲方。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执行省物价局规定,按咨询项目核减效益的5%收取,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预付/元费用,其余部分在提交咨询成果报告后五天内结清。2001年7月27日,被告作为业主方,会同承包商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部门,对原告出具的滨江四号区块高层住宅(土建)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予以确认,该份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确认书中载明,送审造价47793866元,审定造价39308901元,建筑面积30168.1平方米,核减(增)值8484965元,核减(增)率17.75%。嗣后,被告为了该审计项目曾支付建设银行杭州投资咨询估价公司服务费20万元。2010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尚拖欠其审计评估服务费254248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公司原第八开发经营部员工姜晓风于2002年前后离开公司,2004年至2007年期间曾在浙江瑞丰投资有限公司工作,现在外地工作。姜晓风于2010年1月22日出具一份声明,陈述了其之前签署《情况说明》的背景及原因,称其在签署《情况说明》时早己不是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第八经营部的员工,无权签署任何文件,也从未将上述情况向该公司反映或报告过;《情况说明》中所述的“每年均通过口头、电话、书面等形式多次催讨”的情况根本不是事实,其在2002年之后就没有收到任何催讨,也不知道建设银行杭州投资咨询公司是否向被告公司催讨过。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一,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可以证明,建设银行杭州投资咨询估价公司系其改制前的企业名称,1999年10月24日建设银行杭州投资咨询估价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2001年7月27日,被告亦会同相关部门,对由原告出具的上述合同书涉及的滨江四号区块高层住宅(土建)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予以确认,该确认书能证明被告对原合同主体身份已变更是明知并认可的。故原告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主体适格,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的付款期限为在“提交咨询成果报告后五天内结清”,按被告在确认书上签署时间2001年7月27日起算,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为同年8月2日,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自此起算至2003年8月2日。即便按原告陈述,被告曾支付20万元,但其又陈述在2002年11月11日后被告未再支付余款,那么至2004年11月11日,原告的诉讼时效亦已届满,而直到原告起诉至本院,期间均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显然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信达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8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91.5元,退还原告50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裘虹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