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开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余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余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2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6年原告在被告开的饭店做事一年半,本来言明每月工资400元,共应支付原告工资7000余元,后被告请求原告免些钱,原告让被告自己写欠条,被告写下欠原告工资计人民币3000元的欠条一张,但该笔工资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3000元及其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余某某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000元。2、被告余某某基本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某某的基本情况。被告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起原告在被告所开的饭店打工一年半,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400元,本应支付原告工资7000余元,之后,原告离开被告饭店,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请求原告免些工钱,原告让被告自己写欠条,被告写下欠原告工资计人民币3000元的欠条一张,但该笔工资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余某某雇佣原告刘某某在其所开饭店做工,理应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已写下欠条,故被告余某某应按其亲笔所写欠条数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的诉请支付劳动报酬的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劳动工资计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