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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悦与谢伟强、陈荣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悦,谢伟强,陈荣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571号原告张悦。被告谢伟强。被告陈荣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原告张悦诉被告谢伟强、陈荣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袍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悦、被告谢伟强、陈荣强,被告中保袍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悦诉称:2009年12月3日11时40分,被告谢伟强驾驶浙D×××××号机动车辆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培新小学附近靠右停车后,被告陈荣强开车门下车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造成损失医疗费743.80元、误工费1988元、车辆修理费200元、皮靴损失390元、施救拖车费80元、事故评估费100元、合计3501.80元。被告中保袍江公司是浙D×××××号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人。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谢伟强、陈荣强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且事故没有给原告造成明显伤害,原告主张赔偿的部分损失依据不足。要求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中保袍江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部分不合理,其不承担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条件的医疗费(以下简称“医保外医疗费”)、施救拖车费、评估费。双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谢伟强、陈荣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未收到过该事故认定书,且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本院审查该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文书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二、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4份,要求证明事故造成其损失医疗费的事实。被告谢伟强、陈荣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中有1份医疗费发票无病历记载印证,1份医疗费发票开支的拍片费用没有所拍的片子印证。被告中保袍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149元为“医保外医疗费”。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中,2009年12月7日的医疗费没有医疗病历记载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故认定原告损失医疗费713.80元。三、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3份,要救证明事故原告误工4周按每日71元计算误工费1988元。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偏长。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证明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评估结论书1份、施求拖车费发票1份、评估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事故造成其损失车辆修理费200元、皮靴损失390元、施救拖车费80元、事故评估费10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不需要施救。本院审查原告的该组证据基本合理,且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五、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中保袍江公司是浙D×××××号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人。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11时40分,被告谢伟强驾驶浙D×××××号机动车辆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培新小学附近靠右停车后,被告陈荣强开车门下车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713.80元、误工费1988元、车辆修理费200元、皮靴损失390元、施救拖车费80元、事故评估费100元、合计3471.80元。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谢伟强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临时停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陈荣强乘坐机动车开关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过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谢伟强、陈荣强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被告中保袍江公司是浙D×××××号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人。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谢伟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伤、财产损失,被告中保袍江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保袍江公司予以赔偿。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中保绍兴公司以保险条款规定为由,不同意赔偿“医保外医疗费”、施救拖车费、评估费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袍江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张悦医疗费713.80元、误工费1988元、车辆修理费200元、皮靴损失390元、施救拖车费80元、事故评估费100元、合计347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伟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