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董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71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7年-2008年1月期间,被告因承建安吉汇丰花园房屋向原告购买红砖,截止到2008年1月18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255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08年1月18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该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550元的事实。被告董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欠条内容真实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欠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红砖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2008年1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255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红砖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红砖后,被告应及时按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价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50元未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2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强审 判 员 彭瑞森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