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7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张某。被告俞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9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载明:该款于2009年4月12日前归还,利息为月利率2.5%,若逾期未还,则被告按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内容。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09年4月11日止的利息648元。2、被告立即支付借款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1.62%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被告的朋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并且要求被告和被告的朋友均向其出具40000元的借条。因当时原告承诺被告不用承担责任,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即使有责任,也只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担保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4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其为他人所作的担保,并认为金额只有20000元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09年4月11日止的利息648元,合计40648元。二、被告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40000元借款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按月息1.62%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8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燕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