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某、朱某某金与杨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某、朱某某金,杨某某,朱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904号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吉县××镇××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独任审理。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6月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安吉县高禹农村信用社(以下间称高禹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与高禹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被告杨某某向高禹信用社短期借款30000元用于购农用拖拉机;2.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5日起至2009年5月25日止;3.借款月利率为8.40375‰;4.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利随本清;5.该借款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6.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约定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7.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等内容。朱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或出具保证函,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杨某某发放了贷款30000元。2008年6月3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8)328号批复,同意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并批复在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安吉县农村信用联社承接。2008年8月17日,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经工商管理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开业经营,并承接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高禹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然,借款人及保证人并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2754元(利息从2008年6月20日起暂算至2009年11月12日,以后利随本清);2.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1000元;3.被告朱某某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当时原告的爸爸和我一起在田某干活,原告来问我身份证带来没有,带来跟他一起去签字,他说跟村里和信用社都说好的,因当时不懂,就把字签了,签字时原告说没事的,跟我无关。到2009年5月份,信用社有人找到我,告诉我杨某某逃走了,我是担保人要承担责任,这时我才知道是担保的。现在我身体患病,借钱在治疗,无钱偿还。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被告朱某某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合同无异议,但合同上另一借款人曾某某应作为共同被告,有利于保证人追偿债权,对借款借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原告未到庭,不知其有无归还;证据二、浙银监复(2008)328号批复一份,证明原安吉县高禹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的事实,被告朱某某质证无异议;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杨某某、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借款给借款人杨某某,借款人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借款及利息,作为担保人朱某某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及时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现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已属违约。因原、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内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担保人朱某某对该费用承担连带偿还的诉请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朱某某辩称,当时是被告杨某某与村里及信用社说好让其去签字,并且告诉签字是没有事的,原告也没有对保证人履行告知义务,被告本人对该事实也不了解,否则也不会签字,同时合同上也是按季支付利息,而被告杨某某一直未支付过,原告早就该采取措施而不是到合同到期后才采取措施,原告方有过错。另外,被告杨某某的妻子是共同借款人,应作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应当认识到在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其也承认该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在《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第五款也载明:“贷款人已提醒借款人、保证人对本合同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按借款人、保证人的要求对各条款予以充分说明”等内容,故对被告辩称其不知晓合同的具体内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称,原告应当在被告杨某某没有按季支付利息是采取措施及被告杨某某的妻子应当作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虽然约定按季支付利息,但该合同也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09年5月25日止,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到款等内容,原告选择在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追偿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之规定:“连带担保责任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虽然《保证借款合同》上共同借款为被告杨某某及其妻子曾某某,但原告将借款人之一杨某某和担保人朱某某作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朱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30000元及利息2754元(利息从2008年6月20日起暂算至2009年11月12日,以后利随本清),共计327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某某、朱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二0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