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霍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甄芝栓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芝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霍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芝栓,男,1986年4月19日生,安徽省霍邱县人。2009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芝栓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甄芝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4日凌晨0时许,在江苏省宜兴市打工的霍邱县人甄芝栓,窜到宜兴市扇子港3栋,将魏某停放在楼下的春风牌摩托车盗走。甄芝栓伙同同村村民张家阳,于当日凌晨6时许将摩托车骑回霍邱县藏匿,途中在六安逗留至当日23时许。25日1时许,两人骑车行至霍众路岔路段时被霍邱县公安局警察查获。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魏某陈述,霍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被害人魏某证明、霍邱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霍邱县公安局城西湖派出所证明,霍邱县公安局岔路派出所电话查询记录,被害人魏某户籍资料及被盗摩托车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霍)价认字(2009)10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甄芝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甄芝栓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芝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伍 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