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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37号原告:江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江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于2009年12月28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782元。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江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于2009年12月28日归还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王某某,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且其在书面答辩状中对借款事实也予以确定。原告江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江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57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