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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3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12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2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王甲出具借条一份,口头言明月息按百分之一点五计算。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甲、王乙共同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王甲、王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甲、王乙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4月27日到玉环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08年10月12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李某提供保证担保。后原告为该笔借款向���告王甲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玉环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状况函及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王甲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又由于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乙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甲、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甲、王乙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巧峰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玲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