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商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绍兴市××司、樊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绍兴市××司,樊某某,戚某某,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009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某某、陈乙。被告绍兴市××司(下称第一被告),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被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某某。被告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告骆某某。原告陈甲诉被告绍兴市××司、樊某某、戚某某、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管辖权异议期间为2个月。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严某某、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绍兴市××司及其第二被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第三被告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第四被告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于2006年1月16日由其法定代表人经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归还,也无任何归还借款的行动和诚意,遂成纠纷。经查,第一被告成立于2004年12月20日,因未参加年检,已于2008年11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第一被告注册资本为50.1万元,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三个设立股东,各占三分之一股权,但实际共出资了8.42万元,即三股东未依法缴纳出资。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未依法缴纳出资,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判令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如果原告认为有借款,那么要求原告提供借条。其次,本案其实是原告要求被告代购代销,并不是如原告所称的借款关系,致本案纠纷发生是因货物滞销而造成的。第三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二、第三被告主体不适格。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被告辩称与第三被告相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1份,证明原告将10万元借款汇给了第一被告绍兴市××司。证据2、绍兴市××司工商基本情况材料1份,证明公司情况及该公司因未参加年检已被吊销的事实。证据3、(2005年、2006年)年检报告2份、公司甲1份,证明第二、三、四被告的出资额各为12.7万元,但三被告均未按规定足额出资。经质证第一、第二被告认为:证据1,不是两被告的意思表示,对其他2组证据没有意见。第三被告认为:证据1,这只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代购代销关系,并不是借款,而且“借款樊某某”五个字并不是樊某某写上去的,而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认同第一被告的意见,该证据不符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四被告质证意见与第一、二、三被告相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提供证据: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照片3张,证明陈甲打到公司帐上的10万元款项就是原告让被告代购代销的,被告为原告代购代销后,已汇款6万元给原告。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第一被告或第二被告汇入。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汇款的事实。证据2与证据3,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第一被告的公司乙情况。对被告提供的存款业务回单,可以证明汇款的事实,对照片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月16日,原告汇款人民币100000元给第一被告。原告在汇款单上记载:单位全称绍兴市××司,帐号××,借款樊某某。第一被告成立于2004年12月20日,因未参加年检,于2008年11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第一被告注册资本为501000元,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三个设立股东,各占三分之一股权,实际共出资8.4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为本案是民间借贷还是代购代销。本院要求原告明确诉因后,原告仍坚持本案是民间借贷。本案中原告有10万元款项流入第一被告,但该款项究竟是民间借贷还是代购代销,根据主张者承担证明责任的规则,原告应当就民间借贷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单,尽管记载了“借款樊某某”,但该意思表示仅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就借款形成合意,亦即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一被告的意思表示也是借款。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诉由为民间借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平    平代理审判员 赵钦人民陪审员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