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绍民受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顾渭忠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渭忠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民受终字第2号上诉人顾渭忠。上诉人顾渭忠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受初字第13号不予受理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在上虞市的电脑网络上发现网名为“平阳我家”的人利用百度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站贴吧恶意发布、传播侮辱、诽谤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个人及其经营的上虞市百味苋食品有限公司合法权益,该行为显然属于侵权行为,故上诉人委托上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在上虞本地对百度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因此,上虞市应当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概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选择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上虞市人民法院管辖完全符合该条法律规定,故上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计算机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由于网络空间的特定性,侵权行为地的认定应从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来把握,只有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情况下,才可依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上诉人以在上虞市的电脑网络上发现网名为“平阳我家”的人利用百度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站贴吧恶意发布、传播侮辱、诽谤的行为严重损害上诉人个人及其经营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上诉人现尚无证据证明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在浙江省上虞市,但所诉的被告住所地明确,故本案不属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潘方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