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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终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绍兴清盈针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绍兴清盈针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东。委托代理人:胡元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清盈针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国祥。委托代理人:何建航。上诉人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经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清盈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盈针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浙绍商终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移送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公局处理。清盈针纺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浙民申字第1157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本院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并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浙绍商再字第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浙绍商终字第302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按二审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瑞信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元长,被上诉人清盈针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国祥及委托代理人何建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徐兴华到原告处全权办理购布、染色加工、印花加工、验收质量、办理货款结算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等有关事宜。嗣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3224059.35元的人造棉针织坯布,由徐兴华签收(其中有498卷,10797.60公斤徐兴华办理收货手续后尚存放在原告处;300卷存放于其他印染厂),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已支付货款1150000元。2008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货款在同年7月底前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被告以徐兴华串通原告涉嫌诈骗国家退税和被告的货款为由拒付,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徐兴华串通原告涉嫌诈骗国家退税和被告货款,虽然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已立案侦查徐兴华诈骗一案,但因只涉及其中的536579.85元,且对该部分货款原告已撤回,故该院不作审理。其余货款系原被告之间正常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予支付,故被告要求该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该欠款系徐兴华个人欠款,与其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相违,有失诚信,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瑞信经贸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清盈针纺公司货款1537479.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392元,依法减半收取116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696元,由原告承担4341元,被告承担12355元。上诉人瑞信经贸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仅是作为出口代理参与了开具发票以及财务走帐的环节。本案所涉买卖关系存在于徐兴华与被上诉人之间。被上诉人明知该事实向上诉人主张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所涉布匹买卖合同的货值并不清楚,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依据均系事后为应诉而胁迫徐兴华签具的。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涉嫌虚构事实、伪造证据、争夺管辖、编造货值的情形,应依法予以司法处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清盈针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一、根据徐兴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双方签订的协议,上诉人签收的码单,被上诉人已经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其抵扣情况,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且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供应了协议项下全部的货物。二、被上诉人不存在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编造货值的情况。公安机关已经撤销了原来的刑事案件,也未认定徐兴华有犯罪行为。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瑞信经贸公司新提供二份证据:徐兴华于2008年5月29日、6月6日致上诉人的承诺书,以证明徐兴华与上诉人之间系出口代理关系,讼争货款应由徐兴华支付的事实。被上低人清盈针纺公司质证认为,两份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因被上诉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从承诺书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徐兴华与上诉人之间系出口代理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清盈针纺公司新提供二份证据: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2009年7月17日函、2009年10月27日撤销案件决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公安机关原对徐兴华涉嫌诈骗案件的立案是错误的,其在侦查期间所形成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瑞信经贸公司质证认为,对函件和决定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函件和决定书只能证明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后认为徐兴华没有犯罪事实,并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对徐兴华所作的笔录都是虚假的,而且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决定书是经法定程序作出,并不说明公安机关办了错案。本院认证认为,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函件和撤销案件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于两份证据本身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2009)浙绍商终字第302号民事裁定有关,现本院经再审已撤销了该民事裁定,故与本案讼争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清盈针纺公司与上诉人瑞信经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坯布买卖关系;二、被上诉人清盈针纺公司主张上诉人瑞信经贸公司尚欠布款1537479.50元的依据是否充分;三、本案中被上诉人清盈针纺公司是否存在虚构事实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坯布买卖关系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2月25日委托书,应认定徐兴华系上诉人瑞信经贸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坯布买卖的代理人的身份,同时,根据徐兴华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7月20日达成的协议书以及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和徐兴华签收相对应的送货单等证据,并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进帐单证明上诉人瑞信经贸公司通过其帐户汇付115万元货款等情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其证明力相对上诉人瑞信经贸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具备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因此,本院认为应认定徐兴华代表上诉人瑞信经贸公司与被上诉人清盈针纺公司进行坯布买卖业务,徐兴华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上诉人瑞信经贸公司承担。上诉人瑞信经贸公司认为徐兴华与其系委托出口合同关系,徐兴华并非上诉人公司职工,讼争坯布买卖行为发生徐兴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关于被上诉人清盈针纺公司主张尚欠布款1537479.50元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被上诉人清盈针纺公司对于本案讼争标的2687479.50元坯布款,已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予以证明,上诉人瑞信经贸公司在原审中根据徐兴华的陈述仅对另外的536579.85元坯布有否实际交付提出异议,上诉人在向公安机关的举报信中也只对另外536579.85元坯布可能存在虚假买卖进行报案,后因被上诉人撤回了对有争议的536579.85元坯布款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存在本案讼争标的2687479.50元坯布买卖业务的事实并无实质性异议。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基于上述分析,并根据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已撤销原对徐兴华涉嫌犯罪案件立案的事实,上诉人瑞信经贸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清盈针纺公司存在虚构买卖事实,实施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清盈针纺公司与上诉人瑞信经贸公司之间发生2687479.50元坯布买卖事实存在,上诉人瑞信经贸公司应当根据约定承担支付尚欠布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清盈针纺公司要求上诉人瑞信经贸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瑞信经贸公司关于讼争坯布买卖业务系被上诉人与徐兴华个人之间发生,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392元,由上诉人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