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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巫某、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巫某,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36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巫某。被告甘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巫某、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才水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某、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巫某因需于2009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巫某、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甘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巫某、甘某某未均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巫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方某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巫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巫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黄才水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