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彭俊栋与祝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俊栋,祝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210号原告:彭俊栋。委托代理人:马昌烨。被告:祝勇。原告彭俊栋为与被告祝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俊栋的委托代理人马昌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俊栋起诉称:2009月2月11日,被告祝勇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彭俊栋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承诺10日内归还。原告当日按被告的要求将现金1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由其本人签名并摁有其手印的“今向彭俊栋借人民币(10000)(壹万圆整)”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该借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8%的标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彭俊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09年2月1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祝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彭俊栋提供的证据,被告祝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月2月11日,被告祝勇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彭俊栋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10日内归还。因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被告祝勇向原告彭俊栋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彭俊栋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8%计算,从2009年3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祝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吴 健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