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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与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39号原告周××。被告汪××。原告周××为与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水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被告汪××因承包工地所需于2009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承诺于同年8月21日前归还。期满被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9年8月22日至2010年2月10日止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673.60元。被告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7月21日,被告汪××向原告周××出具借条1份,载明其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归还日期为2009年8月21日。期满后,因被告汪××未归还借款,原告周××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汪××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汪××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系本案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故原告周××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约承担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周××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自2009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6元,由被告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潘水良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石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