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88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施勇华与上海中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勇华,上海中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889号原告:施勇华。委托代理人:忽少宏。委托代理人:周勤。被告:上海中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绍永。委托代理人:方家霖。原告施勇华与被告上海中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12月10日、2010年1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勇华的委托代理人忽少宏、周勤,被告中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家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勇华起诉称:被告因上海市中环线工程4标建设施工需要租用原告的门型架及交叉拉杆等相关配套设备,并于2008年9月17日签订了《门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门架租金为0.2元/天、片,交叉拉杆等配套设备租金为0.08元/天、副,销子租金为0.01元/天、只。在租赁的第三个月付清前两个月租金的70%,此后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并于次月付清上月租金的70%,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按总欠款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先后仅支付80万元(其中包括30万元的押金),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08年9月17日签订的《门架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截至2009年9月30日的租金、装卸费共计1034508.42元、违约金278391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租金实际付清止的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二支付;三、被告归还门架4片、上下托共433只、调节杆139根、拉杆1041付、销子556个,如被告不能归还则按门架每片180元、上下托每只45元、调节杆每根48元、拉杆每付30元、销子每只3元,折价赔偿共计59775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盛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可信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对关键内容单方进行了涂改,提交的门架租赁费清单,部分没有经过被告确认,部分是蔡海勇的无效签字,未经被告认可。二、租赁合同仅对租赁物的“丢失”“损失”约定了赔偿责任,对租赁物的修理并未约定,故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无合同依据,也没有实际修理的证据。被告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三、原告在门架租赁费清单中开列的所谓“代付卸车堆放费”“装车费”也无任何依据。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丢失了租赁物,但在门架租赁费清单上却列有“报废”租赁物。另外,原告是通过中介人张某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原告为了支付中介费巧立名目、冒估虚算提高租金。原告施勇华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19日签订的《门架租赁合同》以及双方于2008年11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门架租赁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约定。2.门架租费清单1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即被告尚欠原告的租赁费及未归还的租赁物等情况。3.租金、违约金计算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尚欠租金及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4.租赁发货单18页,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租赁物的事实。5.租赁物收货单28页,用以证明被告归还租赁物以及租赁物的损毁、丢失等事实。被告中盛建筑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19日签订的《门架租赁合同》以及双方于2008年11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该两份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擅自涂改了《门架租赁合同》的内容。2.原告起诉之前寄送给被告的门架租费清单及原告起诉时提交法庭的门架租赁费清单,用以证明起诉之前及起诉之后原告计算的租赁费有出入,租赁费清单中所列的装车费、修理费以及报废等项目无依据,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出具给中介人的承诺材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抬高租赁费用以支付中介费。原告施勇华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中盛建筑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门架租赁合同》的关键内容进行了涂改,同时,该两份证据落款处均添加了联系人蔡海勇,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部分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部分是蔡海勇的无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关于证据4,因该证据系第一次庭审后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也不属于补强证据,并且该证据与其提供的门架租赁费清单部分不一致。被告中盛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施勇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方工作人员变动而涂改的,是正常的。两份合同是蔡海勇的签名也是蔡海勇本人所签。关于证据2中的装车费都是有依据的,报废、修理的汇总也都有事实依据。关于证据3,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也无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作如下认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门架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提供的该两份证据除原告提供的《门架租赁合同》第七条第1点中“乙方委派周陈西、蔡海勇两人共同签字收发料”将“共同”两字划掉捺印并添加了“邱强军”名字及手机号码,以及《门架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落款处添加了“联系人蔡海勇”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涂改和添加系被告方人员所为,故该两份证据以被告提供的为准。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门架租赁费清单,该证据系原告根据租赁货单(收)(发)计算出来的,部分经过了被告工作人员蔡海勇的签名认可,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租金、违约金计算表,该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即租赁货单(收)(发)46份,该两组证据系证据2的补强证据,经释明于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上面均有被告方两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被告作为自己的证据使用,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告证据2。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也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下列案件事实:中盛建筑公司因上海市中环线工程4标建设施工需要租用门型架及交叉拉杆等相关配套设备,并于2008年9月17日与施勇华经营的杭州市西湖区中立建筑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中立租赁站)签订了《门架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物使用地点为上海中环线工程4标;门架租金为0.2元/天、片,交叉拉杆等配套设备租金为0.08元/天、副,销子租金为0.01元/天、只;租金按实际租赁物品收发料单进行结算;租金付款方法为第三个月的30日付清前两个月租金的70%,以后每月30日付前月租金的70%,以此类推,如逾期付款则按总欠款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交货及归还地点为中立租赁站仓库,中盛建筑公司应派人到中立租赁站提货及还货;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出货费用由中立租赁站负责,归还费用由中盛建筑公司负责,如中盛建筑公司委托中立租赁站装卸,中立租赁站则收取每吨10元的装卸费;租赁物丢失赔偿价格为门架每片180元、交叉拉杆每副30元、可调底座和托座每只45元、调节杆每支48元、插销每只3元;损坏赔偿价格为门架主档每根50元、横档每根20元、小档每根10元,门架头部变形矫正每只5元、门架脱销每只5元、直角变形每片20元、门架混凝土清理每片3元、门架内底座未取出每只60元,可调底、托座螺母每只5元,螺杆严重扭曲或损坏每根35元、底版变形每只3元,交叉拉杆断裂每根15元、严重弯曲每根10元、局部弯曲矫正每根3元、拉杆脱销每只1元,调节杆局部弯曲矫正每根3元,可调托座、底座清理费每只1元;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逾期付款,每天按拖欠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本合同签订后,中盛建筑公司委派周陈西、蔡海勇两人共同签字收发料,负责本合同内租赁物品的提货与归还事务,委派人的行为即为承租方的行为等。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中盛建筑公司因施工需要增加租赁物于2008年11月14日又与中立租赁站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租赁物数量进行了追加。后中立租赁站按中盛建筑公司施工需要从2008年9月28日至11月23日交付租赁物,中盛建筑公司的周陈西、邱强军(其中第一次系周陈西、蔡海勇)两人在每次的中立租赁站租赁发货单中签名确认。自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9月17日,中盛建筑公司陆续归还了大部分的租赁物,在中立租赁站租赁收货单中发货人栏中有中盛建筑公司一名工作人员签名。在中立租赁站租赁(收、发)货单中均详细记载了交付和返还的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运输、装卸以及租赁物的损坏情况。从2008年11月份开始,中立租赁站与中盛建筑公司每月进行对账,对租赁物的数量、租赁天数、租赁单价、租赁费用、装、卸车费用以及租赁物缺失、损坏赔偿费用进行核对。其中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份的对账单(即门架租赁费清单)均有中盛建筑公司工作人员蔡海勇的签名,而自2008年6月份开始至9月份,中立租赁站将对账单寄送给中盛建筑公司要求对账,但中盛建筑公司没有进行核对。截至起诉时,中盛建筑公司共支付中立租赁站租赁费80万元(其中包括30万元的押金),尚有门架4片、上下托共433只、调节杆139根、拉杆1041付、销子556个没有归还。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账单以及收发货清单,截至2009年9月30日,中盛建筑公司尚欠中立租赁站租金、装卸费共计1034508.42元。另外,《门架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出现的周陈西、邱强军、蔡海勇系中盛建筑公司工作人员,蔡海勇现已经离开该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施勇华以中立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中盛建筑公司签订的《门架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施勇华持有的合同文本中虽有部分涂改、添加,但没有改变合同的主要内容,故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该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中盛建筑公司在中立租赁站的租赁收、发货单中均有其工作人员签名(其中发货单中的签名均为两人,一人为合同中确认的周陈西)确认收到及返还的租赁物、中立租赁站代为装卸以及租赁物缺失、损坏等情况,该租赁收、发货单中记载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事实。中立租赁站对账单系根据租赁收、发货单计算出来的,其中大部分经过了被告中盛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的确认,部分中盛建筑公司怠于核实,故该对账单也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该对账单中门架及修理栏中对应的费用金额是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缺失和损坏赔偿的费用。被告中盛建筑公司认为原告施勇华主张的租赁费、装卸费无依据以及蔡海勇的签名无效的抗辩,因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中盛建筑公司没有按约及时支付租赁费及装卸费,显然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施勇华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中盛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中盛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装卸费以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施勇华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未付款项每日2‰主张的违约金,因该计算标准确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西湖区中立建筑钢管租赁站与上海中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签订的《门架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上海中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勇华租金、装卸费计1034508.42元(租金暂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此后至租赁物返还日止的费用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另行计算);三、上海中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勇华违约金139196元(按日千分之一暂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此后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违约金按此标准另行计算);四、上海中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施勇华门架4片、上下托共433只、调节杆139根、拉杆1041付、销子556个,如不能返还则按门架每片180元、上下托每只45元、调节杆每根48元、拉杆每付30元、销子每只3元折价赔偿。五、驳回施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4元减半收取85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577元,由施勇华负担1377元,由上海中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00元,上海中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容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