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曲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孔凡桂与赵德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桂,赵德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商初字第37号原告孔凡桂,男,汉族,1953年2月4日出生,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孔祥润,男,汉族,1939年1月4日出生,住曲阜市。被告赵德福,男,汉族,农民,1965年7月18日出生。原告孔凡桂诉被告赵德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桂及委托代理人孔祥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4日,被告与我签订了租赁我的Q20塔机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6个月,每天租赁费80元,另外塔机运输费1900元、安装费1300元,并且约定被告方应予交押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安装的塔机运转正常,而被告不仅没预付押金,而且一直也未交租赁费,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并且终止合同,但被告仅口头答应,但拒不履行,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1、终止Q20塔机租赁合同,归还Q20塔机或者支付给我原塔机款75000元。2、被告支付租赁费29200元和塔机运输费1900元、安装费1300元及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塔机的事实以及约定的租赁费等其他事项。2、购买Q20塔机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塔机花费75000元。3、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济南名牌证明一份、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制造许可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该塔机为质量合格产品,可以出租使用。4、运输费、安装费证据一宗,用以证明原告把塔机租赁给被告花费运输费1900元,安装费1300元的事实。对原告的提供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原告的Q20塔机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6个月,每天租赁费80元,另外塔机运输费1900元、安装费1300元,并且约定被告方应予交押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安装的塔机运转正常,而被告不仅没予付押金,而且一直也未交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并且要求终止租赁合同,但被告仅口头答应,但拒不履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终止Q20塔机租赁合同,归还Q20塔机或者支付给原告原塔机款75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12月14日至起诉之日计一年的租赁费29200元和塔机运输费1900元、安装费1300元及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仅未支付租赁费,而且合同逾期后,也未返还原告的塔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并返还塔机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2008年12月14日所签订的Q20塔机租赁合同。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从2008年12月14日至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14日)计一年的租赁费29200元和塔机运输费1900元、安装费1300元,合计32400元。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Q20塔机并保证该塔机能正常使用或者支付给原告塔机款7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凡立审判员 齐冬梅审判员 王晓彬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