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与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033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阮×。原告李×为与被告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后被告因触犯刑事法律被公安机关通缉至今在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0元整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触犯刑事法律被公安机关通缉在逃的事实。被告阮×未提供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阮×欠原告李×借款300000元并超过约定还款期限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阮×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李×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雄伟审判员 马如君审判员 杜玉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珺 来自